刑事合规涉案企业与责任人员责任的分离——以一起典型案件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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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认为涉案企业符合合规考察适用条件,但直接责任人员不符合相对不起诉条件而需要提起公诉的,可以对案涉企业和责任人员采取“分案处理”的管辖原则,也就是单独对案涉企业启动合规考察程序,经验收合格后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但对责任人员提起公诉,并以合规整改成功为依据,向法院提出从轻量刑的建议。典型案例如下:
被告人姜某系上海A公司、上海B公司的负责人。2015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姜某在经营两公司的过程中,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C公司为自己实际经营的上述两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A公司收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288,410元,涉及税款人民币879,169.07元;B公司收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00,760元,涉及税款人民币71,286.97元,均已申报抵扣。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姜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随后,A公司、B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全部税款及相应滞纳金。2020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姜某、犯罪嫌疑单位A公司、B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经过调查核实,认为两家公司系具有海外业务的高新技术企业,员工普遍具有较高的学历,人员素质较高,近年来经营状况良好,依法照章纳税,无违法处罚记录,账面资金充足,足以支撑合规构建所需费用。而一旦对这些企业追究刑事责任,将会使其受到国外技术封锁、经营困难、员工降薪、裁员甚至倒闭的局面。与此同时,检察机关经过调查评估,认定姜某作为涉案两家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姜某虽有自首及补缴税款的从轻处罚情节,但虚开发票行为持续长达三年的时间,既具有社会危险性,也具有刑事处罚必要性。因此,检察机关决定分案处理,一方面对姜某以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提起公诉;另一方面对涉案A公司、B公司决定启动合规考察程序。
2020年12月,检察机关根据前期调查结果,分别向A公司、B公司制发检察建议,指出本案暴露出公司管理层法律风险防控意识不强,辨识法律风险的敏锐度不够;日常经营缺乏有效的合规经营管理体系,既没有专职法务及财务人员,与税务管理相关的资金流动、采购付款、合同管理等业务流程,也没有完整的规章制度;税收筹划和成本控制能力较弱,导致成本控制压力完全落到财务管理层面,最终选择通过虚开的方式保障企业利润。据此,检察机关建议涉案企业作出有针对性地合规整改,督促涉案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依照建议内容查缺补漏,建立健全企业合规制度,并告知将根据公司的合规建设考核评估结果作出刑事处理决定。
检察建议制发后,涉案A、B公司均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复函。检察机关经过审查,确认两家公司已开展了相关整改工作:一是开展了涉税法律知识培训,先后向法律事务所、财务公司及注册地所在经济城咨询、学习了企业经营相关税务知识政策;二是根据公司的业务模式和经营重点建立了相应财务、销售及工程项目管理流程,初步形成了公司内控管理制度及规范文档,同时专职财务人员已经到岗,有效健全了公司的管理体系;三是开发了公司数据管理系统,目前已完成日常应用和核心功能模块开发,未来将通过该系统开展经营管理,减少人为干预带来的管理偏差。此外,A公司以此次合规建设为契机,主动开展了ISO9001标准体系咨询认证,并向上海市慈善基金会项目进行了捐款。
2021年2月3日,检察机关组织召开公开听证,对A公司、B公司企业合规建设进展及成果进行验收评估,并邀请区城管局、工商联、区内部分企业负责人及主管人员作为听证员到场。听证会上,涉案公司实际经营人姜某分别介绍了两家公司企业合规制度的建设情况。经评估,检察机关认为A公司、B公司均已制定了较为完善的企业合规制度,且实施效果良好,有效降低了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实际经营人姜某在公司合规建设过程中积极主动作为,认真落实检察建议相关内容,具有较强悔罪表现。据此,检察机关拟对A公司、B公司相对不起诉,对被告人姜某进行量刑减让,由原先提起公诉时建议的有期徒刑三年降为有期徒刑二年。2021年2月5日,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姜某调低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双方重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随后又对A公司、B进行相对不起诉公开宣告,向两个公司送达不起诉决定书。同日,法院对被告人姜某作出一审宣判,接受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
前述案例向我们清晰地展示了分案处理的程序法模式。
(一)存在责任分离的现行规定
再如,《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一)关于单位犯罪问题:“3.对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的处理。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罚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据此,未提起公诉而不追究涉罪企业刑事责任的情况下,法院仍可以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可见,这条现行规定也体现了涉案企业与责任人员责任的分离。
(二)将单位犯罪之犯罪理解为实质违法意义的犯罪就能实现涉案企业与责任人员责任的分离
首先,区分实质违法意义的犯罪和最终成立意义的犯罪。我国刑法总则第二章的标题是犯罪,其下第一节的标题是犯罪和刑事责任。节标题的范围不能超出章标题的范围,这是中文语法章节关系的基本要求。如果第二章标题之“犯罪”与其下第一节标题“犯罪和刑事责任”之犯罪表达了同一个概念,那么,第一节的“犯罪和刑事责任”就超出了章标题的范围,这显然不符合中文语法。基于形式逻辑和中文语法,第一节标题“犯罪和刑事责任”之犯罪是与刑事责任具有相同抽象等级的犯罪,而第二章标题之“犯罪”除了包含与刑事责任具有同等地位的犯罪,还包含刑事责任。根据笔者提倡的形式违法、实质违法、责任三阶层犯罪成立论。形式违法意义的犯罪和实质违法意义的犯罪都不涉及刑事责任的有无和大小,但只有实质违法意义的犯罪才具有与刑事责任具有同等理论地位,因此,第一节标题“犯罪和刑事责任”之犯罪就应是实质违法意义的犯罪。这种 意义的犯罪要求行为具有形式违法、实质违法,但不要求其行为人对其具有形式违法、实质违法的行为负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