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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实践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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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应收货款类合同(买卖)中经常会出现债权人在向债务人(公司类)主张权利时以债务人的某一个或几个股东出资未到期损害债权人利益故而主张其出资加速到期为由将上述出资未到期的股东一并起诉至法院,要求出资未到期股东在其未缴纳出资额范围内对债权人的债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类的债务人不能清偿债权人到期债权的情况下,法院能否适用债务人中未届履行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理论判定该股东与债务人公司一起承担清偿责任?
本文笔者就从办理的一起案件论司法实践中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如何适用。
关键词:买卖合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基本案情
大连某A公司与大连某B公司于2016年签订了一份《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某A公司(卖方)向某B公司(买方)出售3台设备,合同金额为177万元。合同履行中某A公司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某B公司因经营不善,亏损严重无力支付某A公司剩余货款53万元。(该款项按约定2017年9月30日已到期)
笔者代理某A公司,经调查发现某B公司2015年10月31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有丙、丁两个,各自认缴出资为25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均至2017年12月31日止。股东丙已经全部缴纳出资款,股东丁已缴纳出资款150万元,尚有100万元出资款因未到期未予缴纳。2017年12月某B公司在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变更登记,将股东丙和丁的认缴出资期限延长至2020年10月31日。
又查,股东丁系某A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的亲属,某B公司基于股东丁与某A公司王某的亲属关系签订了案涉合同,同时某A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知晓某B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的事实,股东丁也就其认缴出资未到期的情况向某A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承诺某B公司完全有履行能力,股东认缴出资无忧。某A公司基于对股东丁的信赖方与某B公司签订了案涉合同。
争议焦点
某A公司在某B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延长股东认缴出资期限的情况下,能否将某B公司的股东丁列为本案被告主张其在出资未届履行期限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向某A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问题引发
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一直是近几年司法实践中热议的焦点问题之一,对此问题因理论中分歧较大,故各地法院对此处理结果也不尽相同。从我国现有法律法规规定上看,目前法律层面明确规定并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予以认可的仅有两种情况,即债务人(公司)进入破产清算(司法)和自行解散程序。这在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均有具体规定。显然从目前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所掌握的尺度仍旧是“否定为原则,肯定为例外。”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法院是不予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则,只有在破产和清算这两个特殊情形下才予以适用。
如此以来,势必会对债权人应对此类案件带来沉重打击。因为实践中大量作为买方的公司类债务人在无力偿还债务的“表象”下所呈现出来的外观特征大部分都以股东认缴出资且出资期限未到期的方式呈现。笔者在法律咨询服务中就曾遇见过一个资产投资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10个自然人股东,每人认缴出资100万,认缴期限20年的案例。在债务人成为“僵尸公司”无力支付债务的情况下,如果不能将公司的股东追加进来让其对公司债务承担一定的责任,那么债权人对债务人启动法律程序后通常的结果无非就是拿到一纸胜诉判决后进入没有结果的执行程序最后“不了了之”。尽管法律上赋予了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启动破产清算程序的权利,但从笔者所代理的三百多件企业间买卖合同清欠类的案件中发现,基于种种原因卖方真正启动破产清算程序的寥寥无几。那么作为债权人来说,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又未进入破产和自行清算程序时,对股东未届清偿期的出资就真的不能适用加速到期规则进而追究其对应的清偿责任吗?
律师观点
笔者认为并非绝对。法院对于此类案件采取审慎严格的原则更侧重于是对全体债权人利益予以保护的角度进行考量,而对单个债权人进行必要的限制,这本身无可厚非。同时也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和体系在立法制定和司法适用层面的高瞻远瞩,可谓寓意深远。但换个角度来说,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大量案例所适用的法律都属于私法领域,私法领域所针对的对象一定是特定的人和事,那么对应适用的规则就应该允许有一定的例外。这种例外可能法律规定层面不会有,但不排除我们可以在个案中从类似的法律规定和规则适用的角度进行参考。
回到本文所述案件中,有一些事实是不容忽视的,甚至说这些特定事实的出现改变了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及其股东的命运。股东丁与某B公司之间除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外,在法律角度二者还存在另一种关系,那就是股东丁是某B公司的债务人,某B公司是股东丁的债权人,两者之间基于股东丁的250万出资款形成了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债权债务关系与某AB公司之间基于购销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性质上并无区别。某A公司与某B公司之间,某B公司与股东丁之间,某A公司、某B公司与股东丁三者之间所构成的连环债权债务关系显然具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所规定的合同代为求偿权的法律特征。
进一步分析,本案中股东丁的原认缴出资期限是2017年12月31日,某B公司到期应付货款的日期是2017年9月30日,而某B公司在已经欠付某A公司到期货款的情况下,擅自将股东丁的认缴出资期限由2017年12月31日延长至2020年10月31日,延长变更登记的时间恰恰是股东丁原本认缴出资即将届满的2017年12月31日前。在某B公司明知欠付某A公司债务的情况下,其对股东丁的债权履行期限进行延长,让原本应向某B公司支付出资款的股东丁巧妙地通过此行为进行了技术处理,致使股东丁貌似合理地躲过了其向某B公司付款的义务,进而让某B公司继续不能支付某A公司货款的事实变得如此冠冕堂皇,不由得佩服某B公司和股东丁的“用心良苦”。上述种种行为很难脱逃某B公司作为债务人恶意与作为次债务人的股东丁之间联手陷害作为债权人某A公司的事实,这又具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所规定的合同撤销权的法律特征。
再一步分析,本案中股东丁除了是某B公司股东的身份之外还有一个很特殊又很重要的身份,这个身份可以说决定了案涉购销合同的签订,这就是股东丁是某A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的亲属。在中国特色的市场经济环境下,人情社会、人情交易、人情往来是商务合同签订和履行不容忽视的一个因素。案涉合同之所以能够在某A公司与某B公司之间签订,股东丁的特殊身份起到了决定性作用,既让某B公司找到了经营所需的产品,又让某A公司多了一个合作客户,同时使他和王某的亲属关系更近一步,不排除自己还获取点经济利益,这种一箭四雕的好事换了谁好像也都无法拒绝。  
另外我们还不能忽视的一个细节就是:某A公司之所以在了解某B公司股东尚未完全缴足出资的情况下仍然有这个信心去冒这个风险和某B公司签约,显然是基于某A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与某B公司股东丁二者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可以说某A公司是看在王某的面子下,王某是碍于股东丁的亲属情面下才和某B公司签订的合同,而对于股东丁未缴足出资的风险某A公司同样是基于对其法定代表人王某的信任以及王某与股东丁之间亲属身份关系的认可而予以“排除”,再加之股东丁对王某的承诺让某A公司对和某B公司之间购销合同的后续履行更加予以肯定并保持乐观态度。
如此以来,案情的关系随着合同的履行而越来越清晰,某A公司、某B公司、股东丁这三者之间的矛盾也随着这53万元的到期货款而激烈爆发。某A公司在某B公司与股东丁之间恶意延长出资款期限的行为下“乐极生悲”,变成了本案的受害人。在此种特殊情况下,应该赋予债权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的规定行使对股东丁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的权利,让股东丁在尚未届履行期限的情况下就其未缴纳出资100万元部分向某A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司法实践中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问题顺应呼声,在出台的最新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二部分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其中第(二)款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中第6项就对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问题做了明确规定。在继续秉持“否定为原则,肯定为例外。”裁判要旨的原则下,对于例外情形明确将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形作为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公司)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债务人(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这也使多年来备受争议的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的问题暂时予以平息。
随着新时代司法实践领域面临的此类纠纷案件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新争议,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话题可能还会在今后的司法实务中继续产生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就此类问题所坚持的解决原则不会改变的情况下,作为法律人我们更多的是要站在私法的视角下通过个案委托的代理来寻求法律背后的真善美!
作者介绍
宋铁军  律师

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党支部副书记

企业法律顾问事务部主任

专业领域:企业(中小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服务、企业合同类(买卖、承揽)诉讼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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