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准确理解刑法中关于自首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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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刑法体系中,自首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刑事法律制度,也是刑事法学界经常研究讨论的一项理论制度。这项制度是国家对刑事犯罪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具体化,也是国家对犯罪后自首认定和处罚适用法律规则的规范化。其立法目的在于,感召、督促犯罪人员主动认罪伏法,鼓励尽快悔过自新,对及时侦破犯罪案件,降低司法成本和提高司法效率,预防犯罪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因此,正确理解自首的法律制度,以及如何对自首进行准确理解和应用,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至关重要。
关键词:自首、自首类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如何认定
六、结语
我国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是为了感化犯罪人员,督促犯罪后能及时迷途知返、改过自新,为办案机关及时侦破案件、审查起诉和审判节省司法资源,同时对预防犯罪也具有非常重要的社会意义。
特别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还有一种情况,即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关于贪污、贿赂等犯罪,在被“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或者“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可以根据情节从轻处罚,减轻或免除处罚。但如果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一、二款的规定,以及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规定的,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两个要件,亦应认定为自首。
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未被归案之前,自行主动向有关机关或负责人承认自己所实施的犯罪,并自愿将自己置身于投案机关的控制之下,积极配合上述机关的后续办案活动,等待或接受司法机关的侦查、审查以及审判的行为。
根据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 第一条(一)项规定,下列情形属于自动投案:
(1)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
(2)犯罪嫌疑人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视为自动投案。
(3)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第一、投案的时间。投案时间非常关键,必须是发生在尚未归案之前。这里的未归案之前,是指实施犯罪之后,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或是虽被发现,但尚未被依法查获;或是已被发觉,但尚未被依法讯问,或是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
第二、投案的动机。投案动机反映出犯罪人员投案时所具有的主观心态,即嫌疑人在犯罪之后,从主观上已有悔改或认罪的思想态度。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自己主动投案、或经亲友规劝投案、或在司法机关排查、盘查、以及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经询问后主动交代的,这些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能反映出犯罪嫌疑人投案时的主观心态。
第三、投案的方式。投案方式是犯罪人员悔罪的外在表现,即主动投案还必须要有行之有效的具体实际行动。司法解释中已经对投案的各种方式予以列举,在此不再一一重复。但无论是以何种方式投案,只要是出于真诚悔改的目的,都应视为自动投案。
第四、投案的机关。一般情况下,投案须向司法机关进行投案,包括公检法等相关机构,因为这些机关是承担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职能的法定部门。但实践中,由于各种情况,比如司法机关路途较远,或因时间紧迫等因素,犯罪嫌疑人向这些机关以外的政府机构、企业、单位、团体、社区、乡村治保组织或正在执行公务的人员进行投案,都属于法律上规定的投案机关。
以上是对自动投案进行事实和法律上的分析,实践中,应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分别作出正确的认定。
2、对如实供述的认定。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只是其中的一个法定环节,投案以后,还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只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才能证明其具有真诚悔罪的表现。所以,能否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成立一般自首的另一个重要法定条件。
但在刑事案件中,对如实供述如何进行准确认定,是刑事法律上的重点和难点,也是司法实践中最容易产生争议的地方。
(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3)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4)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 第二条对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具体认定再次作出补充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视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1)《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
(2)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3)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4)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5)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6)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7)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1)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
(2)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3)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4)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
①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
②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第9条二款规定,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第一、如实供述中的主要犯罪事实,应指前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涉及全部犯罪事实中的主要部分,而不是犯罪的全部事实细节。主要犯罪事实应当包括司法机关能够核实确定的主要基础事实,以及据以推定被告人主观心态的客观基础事实,不一定必须是所有案件事实。
第二、如实供述,除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事实。在共同犯罪中,还应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供述所知的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这些供述,对于准确查明案件事实,锁定犯罪嫌疑人,印证供述犯罪是否属实,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三、对于多次实施的同种罪行,如果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第四、虽然投案后未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第五、在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时,只要犯罪嫌疑人对自己所犯罪行的认知及表述,与客观存在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即可,并非要求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事实就必须与客观事实完全一致。
第六、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后,仅对部分案件事实的真伪提出辩解,或要求补充、更正某些非主要案件事实,都是合法辩护权利的延伸,不能因其有不同辩解意见就视为不如实供述。
第七、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如实供述中,应将合法辩解与翻供予以区分,合法辩解是对自己行为性质、犯罪情节、定罪量刑等事实及证据提出意见,并非否定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与翻供之间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因此,根据最高院批复的精神,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第八、实践中,涉嫌职务犯罪,或者是涉嫌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等犯罪,已被纪检监察、检察部门调查谈话的,如实供述或交代犯罪事实的,符合坦白但不一定符合自首条件的,可以依法从轻或从宽处罚。但如果在纪检监察、检察机关调查之前,就已主动向有关机关自行投案并如实供述的,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九、根据认罪认罚的指导意见,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的情节,同时又认罪认罚的,在这些情况可能会同时存在时,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不作重复评价。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
除前述司法解释外,最高法、最高检还在《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 第十二条和《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第四条第二款中,对符合自首条件的亦作出相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
因此,尊重事实、尊重法律。本着刑法“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疑点有利于被告”、“存疑有利于被告”、“排除合理性怀疑”等刑事诉讼原则和证据规则,正确理解自首的概念及含义,准确适用自首的法律规定,使每一起刑事案件都能得到公平、公正的处理,并能经得起历史的考验,这既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要求,也是每一位法律人所应追求的最大司法价值!
作者介绍
郭宇民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