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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志强

律师 太原
基础信息 .  INFORMATION
专业领域 .  EXPERTISE
  • 执业年限:8
  • 所在律所:太原京师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401201410882174
  • E-Mail:695471442@jingsh.com
  • 所在地:太原
  • 18
  • 诉讼、仲裁法律服务,公司法律服务,房地产与建筑工程法律事务,婚姻继承,交通事故赔偿,人身损害赔偿,公司专项法律顾问,合同纠纷,遗产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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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庞志强律师,具有勤恳踏实,刻苦专研,认真负责,意志力强,谦虚谨慎,诚实信用,坚持不断学习精神。

专业领域:

庞志强律师擅长并致力研究的业务领域包括政府、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企业法律事务,合同类纠纷,房地产类纠纷,婚姻家庭继承类纠纷,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民间借贷,劳动人事争议类,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等侵权类纠纷。

经典案例: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刑诉[2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尹**、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杨**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辩护人朱*、张**,被告人尹**及辩护人白*,被告人郑*及辩护人王*华,投资人代表陈*芳、郭*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汇丰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山西汇丰泰寄卖有限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吸收投资人款项放贷给借款人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雇佣操盘手及业务员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宣传高息融资理念,并同投资人签订《连带责任合同》、《资金合作协议》进行融资。经鉴定,汇丰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及协议总额为14,832,000元,改签190,000元,实际吸收公众存款14,642,000元,已归还本金535,000元,累计返还利息1,241,402元,礼品返现63,021元,未偿还合同及协议金额12,802,577元。

被告人杨**基于其与尹**的债权而取得汇丰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权,其租赁办公场所,招聘财务人员,通过雇佣操盘手及业务员宣传、接待投资人等方式向投资人融资并将融资所得用于借给他人、返还利息及自行支配使用。期间,为向投资人提供融资抵押物,杨**联系并伪造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人尹**经代办公司注册成立汇丰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尹**与杨**的债务问题,尹**同意杨**使用汇丰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在太原市迎泽区杨**租赁的办公场所进行融资,并用融资所得偿还其本人债务。后又同意杨**注册成立山西汇丰泰寄卖有限公司,同意以尹**名义开立银行账户。尹**定期在上述两家公司《连带责任合同》中签字,安抚投资人及处理其他事务。

被告人郑*负责管理公司财务人员、管理公司账户及款项收支、接待投资人并与投资人签订《连带责任合同》等工作。

针对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投资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尹**、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投资人代表陈惠芳、郭江荣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

庭审中,被告人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提出异议称没有归还的金额是六、七百万;假房产证是尹**提供的。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对被告人杨**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同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鉴定意见中认定的实际吸收公众存款14642000元和实际造成的12802577元的损失不予认可。应按照合同金额6751000元、损失金额5779226元对杨**定罪量刑;2杨**吸收公众存款事出有因,完全是由于尹**不能按时偿还杨**的债务导致其通过此种途径弥补自己的损失;3杨**伪造房屋所有权证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应对杨**从一重罪处罚,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4杨**已经归还客户本金、利息及礼品返现7632139元,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尹**称其没有参与公司的运营,汇丰泰投资公司是杨**胁迫其出让的经营权;汇丰泰寄卖公司是杨**私自拿其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办好手续后,是郑*拿走了。

被告人尹**的辩护人对尹**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同时提出:1尹**受到杨**的胁迫,不得已将汇丰泰投资公司手续交由杨**使用,属于胁从犯尹**未实际参与汇丰泰投资公司的融资活动,也未从融资中获利。杨**注册汇丰泰寄卖公司,尹**并不知情。现有证据表明尹**从公司拿走100万元的情况是不存在的;3尹**不知道汇丰泰公司融资的具体流程,没有实际参与公司融资的活动,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有115万元的合同不是其签字,不应对本案犯罪数额承担责任;4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尹**从轻、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称其不是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经手签订的合同只有几份,没有从吸收的金额中获利或提成。

告人郑*的辩护人认为郑*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1郑*主观无犯罪故意;2郑*接受杨**指使从事相关业务,只是履行工作职责,不是帮助行为,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3郑*本人也从未自主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介绍放贷,宣传等非法活动,没有业务提成,无犯罪行为;4郑*在汇丰泰投资公司时间未超过一年,案发时已经离职年多近两年;5郑*自认与杨**为所谓的情人关系,不能作为判断其构成犯罪的依据;6郑*真诚悔过并积极配合办案部门的工作,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汇丰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尹**,后被告人杨**基于其与被告人尹**的先前债权关系而取得了汇丰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权,尹**同意杨**使用汇丰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在太原市迎泽区杨**租赁的办公场所进行融资,并用融资所得偿还其本人债务。被告人郑*为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负责管理财务人员、公司账户及款项收支、接待投资人并与投资人签订《连带责任合同》等工作。

被告人杨**租赁办公场所,招聘财务人员,雇佣操盘手及业务员,采用宣传、接待投资人等方式向投资人融资并将融资所得用于借给他人、返还利息及自行支配使用。后为规避工商部门的查处,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杨**以尹培忠的名义注册成立山西汇丰泰寄卖有限公司,尹**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为股东,后被告人杨**、尹**以尹**的名义开立银行账户。被告人尹**负责定期在上述两家公司《连带责任合同》中签字,安抚投资人及处理公司的其他事务。

汇丰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山西汇丰泰寄卖有限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吸收投资人款项放贷给借款人为由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雇佣操盘手及业务员向社会不特定群众宣传高息融资理念,并同投资人签订《连带责任合同》、《资金合作协议》进行融资。经鉴定,汇丰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及协议总额为14,832,000元,改签190,000元,实际吸收公众存款14,642,000元,已归还本金535,000元,累计返还利息1,241,402元,礼品返现63,021元,未偿还合同及协议金额12,802,577元本案涉及投资人中的32名报案人,报案所称未偿还实际损失为5,777,226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未偿还实际损失为6,011,980元。

针对庭审中被告人杨**、尹**,郑*及其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提出1“对鉴定意见确定的数额不予认可”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案发后,公安人员查扣汇丰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山西汇丰泰寄卖有限公司的账目,被告人杨**确认为公司的全部账目。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公司账目及其他书证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根据32名投资人的陈述,该32名投资人的实际损失数额与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实际损失数额有差异,应以该32名投资人的陈述为追缴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作为参考2“杨**伪造房屋所有权证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关系,应对杨**从一重罪处罚,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实,本案案发后,除投资人向侦查机关提供被告人杨**在签订合同时抵押的假房产证外,尚有从杨**办公室查获的其他尚未使用的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依法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3“杨**吸收公众存款事出有因,完全是由于尹**不能按时偿还杨**的债务导致其通过此种途径弥补自己的损失”的意见,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尹**及其辩护人提出1“尹**没有参与公司的运营,汇丰泰投资公司是杨**胁迫其出让的经营权,属于胁从犯;”“杨**注册汇丰泰寄卖公司,尹**并不知情”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扬建忠基于和被告人尹**的先前债权关系,取得了汇丰泰投资公司的实际经营权,并以尹**为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山西汇丰泰寄卖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人尹**成立汇丰泰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初始目的即为向社会公众融资,该作为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在与投资人签订的《连带责定任合同书》中签字,并处理公司其他事务,为汇丰泰寄卖公司开立银行账户,已经实际履行了作为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司职雾行为,其是吝事先知情并不影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成立。关于被告人尹**是否被胁迫,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无法认定。但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汇丰泰投资有限公司、山西汇丰泰寄卖有限公司均为被告人杨**实际控制经营,故对被告人尹**可子酌情从轻处罚。2培斌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现无证据证明,本院不子采信。

关于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提出“郑*不是公司财务负责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投资人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尹**的供述、被告人杨**、郑*的庭前供述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郑*自杨**经营公司以来,担任公司财务负责人的事实。在此期间,被告人郑*跟多名客户处理签订合同事宜,为客户发放利息,在杨**的指示下与尹**办理账户并设置密码、保管银行卡,其不仅与被告人杨**、尹**有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故意,且参与实施了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依法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应予惩处。故对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尹**、郑*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三被告人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基本能够如实供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对被告人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23年3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被告人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

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22年4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22年9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950元,由原扣押机关移送本院或按比例发还各投资人;继续追缴剩余犯罪所得款按比例发还各投资人(附表)

六、扣押在案的伪造房屋所有权证,由原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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